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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警察服装及其标志的管理,保障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专用性和严肃性,预防和制止利用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警察制式服装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穿着的统一式样服装,包括常服、值勤服、作训服、多功能服、制式衬衣及警帽、领带、腰带、纽扣等。
本规定所称标志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穿着制式服装时佩带的专用标志,包括帽徽、警衔标志、领花、胸徽、警号、臂章等。
第三条
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由公安部统一监制并组织实施管理。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人警察服专用标志由公安部统一配发。
第五条
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由公安部指定的企业生产。
人民警察服装及其标志指定生产企业由公安部通过招标等形式确定。
第六条
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指定生产企业必须按照生产供应计划生产,不得超计划生产,不得将生产任务转让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
第七条 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为人民警察专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持有和使用。
第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生产、穿着和佩带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严禁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
第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购买、穿着和佩带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式样、颜色、图案相仿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装和标志。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作商业性广告。
第十一条 影视制作单位和文艺团体因拍摄、演出需要,使用人民警察制服及其标志的,应当报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并严格保管。非拍摄、演出时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着装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规定配发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不得擅自扩大着装范围。
第十三条 人民警察应当爱护并妥善保管配发的中国警察服装及其标志,不得将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赠送、出借或者出卖给他人。